每日观察!略论清代司法中的“情”——从《驳案汇编》出发

2023-03-17 07:14:05人民法院报

原标题:略论清代司法中的“情”——从《驳案汇编》出发

清代刑部官员全士潮等人编纂的《驳案汇编》记载了皇帝、刑部与督抚之间往来讨论重大刑事案件的过程,体现了清代司法者书写刑事裁判文书的文本风格与讨论案件时的严密的法律论证逻辑。其中,“情”是一个绕不开的字眼,“情”的不同使用方式及其内容承载了清代司法者的思考轨迹与逻辑模式。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驳案中“情”的使用统计

《驳案汇编》中的381件案件中,有372件案件中出现了“情”字及其组成的各式词组。

驳案中,各级裁判主体通过“情”字词组的大量使用构建出了传统司法的逻辑体系。在大部分的一般案件中,司法官员主要通过“情”在结构上的起承转合功能及其指向的内容确定本案与现有律例的核心情节是否一致,从而确定法律适用,可以称之为一种对情节进行比较论证的司法逻辑;在少量比较特殊的疑难案件中,则需要用合目的性考量或者其他论证手段确定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般案件中的“情”

在司法判断中,同案同判是司法确定性的核心判断标准,也是清代司法的核心追求之一。为达成这一目的,论证所引用的律例或者成案是否为本案有效的法律渊源是中心任务。在判断过程中,通过“核其情节”或者“揆其情节”锁定关键案情,从而推导出法律适用的根据,是司法者的核心工作。

在“杀死伊母奸夫带伤其母”案中,刑部以“拟以斩决未免情轻法重”为由驳回山东司的裁判意见后,山东司再次具题前来,刑部于是根据第二次的事实与量刑意见作出了细致的情节分析:

查乾隆四十三年十二月内,臣部议覆原任云南巡抚裴宗锡题申张保殴死奸夫高应美、致伊父母服毒身死、将申张保照“子犯应死,致其父母自尽”例拟绞决等因一案。奉旨:“刑部等衙门题覆云南文山县民申张保殴死高应美致伊父母先后服毒身死一案。将申张保问拟绞决固系按律议罪,而揆其情节,实未允协。此案衅由伊母胡氏与高应美有奸,淫恶欺凌,实为子者所宜恨。迨后奸夫欲往其家,明系图奸其母,此再不心生忿恨,任听其母与人苟且,则竟无复廉耻之心,且将置其父于何地?是申张保之殴死高应美实出于义愤,殊堪衿悯……嗣后遇有此等案情,即照新例办理”……是子由义愤、非奸所杀死奸夫、致父母忿愧自尽,止科擅杀之罪;则奸所登时杀死奸夫、误伤伊母者情节尤轻,自当准情定罪,以昭平允。

本案中,在锁定案件重点情节时,以“而揆其情节,实未允协”为开端。由此以下,皇帝认为聂天秀的行为事出有因,她若不杀死奸夫,则是违反常理,故而法律不能对聂天秀过多苛求,然后以“自当准情定罪,以昭平允”作为结语表示其论证的终结。刑部据此意见,通过核实案情,作出“供情符合”的事实认定后认为,从法律上来说,本案不能以“子殴母”处置,否则会造成异案同判的错误后果,破坏法本身的秩序价值,故而照“过失伤父母”律处置。

此案逻辑论证有两个重要的节点,第一个节点是“而揆其情节,实未允协”,通过这一判断提出了之前提出的法律适用是不公允的,所引用法律与本案的案情不相符,从而否定了山东司意见的合法性。同时这一节点也提示了案件重点论述部分的开始,之后便开始引用“申张保”案,分析两案关键情节的相同之处,认定被告人殴死奸夫都是出于义愤,是人之常情。第二个节点是“自当准情定罪,以昭平允”。作为论证结论,认为本案与申张保案类比具有法秩序上的正当性,是对前一不平允判断的解决,从而达到了同案同判的效果。

其次,除正面引用成案外,在否定地方的法律适用方案时,刑部会通过对本案核心情节与地方提出的定罪量刑的比较说理,说明地方所提的法的适用与本案情节之间不匹配,从而否定地方官提出的适用方案,转而适用其他法律渊源。

在“盗首商人捕获另案伙盗投首拟徒”案中,山东司原拟将张公培依律斩立决,并声明“法所难宥”,丁直安比照比例拟以“情有可原”。刑部在核查案情后,认为:

“例载犯罪自首各条,原系予人悔悟自新之路。而能‘捕获同伴解官’并得‘免罪’、‘给赏’,尤欲激励匪犯同归善良。其‘伤人盗犯自首而又捕获另案盗犯解官’,作何治罪之处,律内虽无明文,查‘捕获同伴’与‘捕获另案强盗’情事相同,自应一例办理。惟丁直安曾经拒伤更夫,若因其自首而又捕获他盗,即照‘捕获同伴’例竟予免罪,又似与未伤人之犯漫无区别。臣等悉心酌核伤人平复之犯,既亦姑准‘自首减等拟军’,则伤人自首又能捕获他盗者,自应再从酌减。若如该抚所拟比照‘情有可原’盗犯发遣黑龙江为奴,是较伤人自首并未捕获他盗拟军者转为加重,于例义尚未允协。丁直安应改照‘伤人自首拟军’例酌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则既不泯其捕获他盗之功,而仍惩其伤人之罪,似于情法较为平允。并请嗣后遇有此等案件,俱照依此案,酌核情罪办理。事关酌定条例、改题汇奏、合并声明等因。”

本案讨论的核心是丁直安的定罪量刑问题。通过“于例义尚未允协”与“于情法较为平允”的比较说明,刑部认为本案应论证的核心内容在于法律与案情适应性的考察,由于原拟定罪量刑无法体现不同行为之间恶性的差异,故而从法秩序内部的一致性出发,否定了督抚的定拟,转而适用其他法律渊源。

在这里,“情事相同”“于情法较为平允”与“酌核情罪办理”作为法律论证的结构性标志代表了刑部论证的三个阶段:在“情事相同”之前,从体系解释出发,刑部作出了“捕获同伴”与“捕获另案强盗”自应一例办理的论断;在“于情法较为平允”之前,刑部论述了本案与前述两条例文所指涉情节不同,应适用其他法律渊源;在“酌核情罪办理”之前,刑部从法律续造角度出发,提出了日后这种案件都应该照此办理的结论,也标志着本案的法律推理结束法律解释的完成。

在选择法律渊源这一目的下,“情”成为了求同或者辨异的工具,司法官侧重的是律例或者成案与手头案件的“情节”或“情事”的相似性与差别,及这种相似性或者差别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成为本案遵循或者不遵循现有律例或者成案的关键因素,并对其展开具体而微的论证。在表述中,“情事”“情节”“案情”等出现500余次,相关案件中,其出现目的皆是讨论案情与律例或者已有成案的适配性问题,而且出现这一问题时几乎无不以“核其情事”“核其情节”或类似词语作为起承转合的发语词,也几乎无不以“情节相同”“情法未为允协”或相似词语标志论证的终结与最终判断。从而可以发现,在一般案件中,“情”作为法律推理论证开始或者结束的标志,承载了标识案情重点、提出事实与法律判断的结构功能。

疑难案件中的“情”

在小部分疑难案件中,裁判者认为案情有不合常理的地方,或者单纯适用现有律例无法获得公正结果。一般而言会要求地方督抚再查,部分案件中,虽然某些情节不合情理,但是通过勘察确是事实,刑部便从公平正义的合目的性解释的角度阐释案件的关键情节与应当如何定罪量刑。当认为某一案件适用现有法律无法作出公允裁判时,刑部(部分场合皇帝亦参加讨论)会作出“未得情法之平”“未得情理之平”“情轻法重”“情浮于法”或“法浮于情”等判断,在确定地方所具题的案情真实的前提下会对法律本身作出新的解释或者修改法律甚至制定新例。

在“谋杀幼孩”案中,安徽司最初上报时,认为加害人徐六孜(十五岁)将受害人张二汉(六岁)推跌入井致死,起因是抢夺桑椹,推跌是失手所致。后刑部认为此案疑点颇多,“查办理命案,必须供证明确,而致死幼孩更应详细推鞠,究其起衅之情由,核其致死之情状。务使毫无疑窦,庶按律定拟,方成信谳……细核招供,张二汉年仅六岁,徐六孜夺其棉袄,抛洒桑椹,张二汉啼哭,拉住徐六孜衣襟欲令拾还,此自幼孩之常情,固可谓之相争曰斗。但以十五岁之人被六岁幼童拉住,若欲走开,尽可挣脱,何至用手相推?即使不推不能得脱,何以适在井旁,遂致跌落淹毙?是死者初无向殴之势,而该犯独有逞凶之情,则不可谓之相打曰殴。况无栏之井可容六岁幼孩跌下,则井口宽大可知,断非徐六孜目所不及。若明见有井,辄复向推,则杀出有心,所供‘不料那里有井’之语自属狡饰之词。张二汉既因被推失跌落井,其头面及手足等处必有磕碰擦挣之痕,而胸亦应有被推之伤,今查验尸格,周身及胸前均无伤痕,似非被推后退失跌之形,显有提抱撩入井中之势。至徐六孜当张二汉落井之后,如果出于意外,自应心慌失错,走避不暇,即应遗有棉袄。既知虑人看见败露,何乃携赴熟人摊上卖钱使用?独不畏其指说败露之理?就此情节,恐有图剥棉袄、故行推溺致毙情事。且徐六孜年长死者九岁,知识已开,更恐有暧昧别情。再该处戏场甫散,彼时竟一无往来之人?徐六孜推落张二汉之时,曾否有人经见两人相争之处?何以适有一井?而井旁是否行人必经之路、其井口之宽窄及井水之浅深概未声明。种种疑窦,庶难臆度。虽据该臬司等径驳饬覆审,查阅覆讯供词,仍未诘证明确。该护抚辄据一面之词,即以斗杀定拟。事关致死六龄幼孩,斩绞罪名出入,碍难率覆。应令该护抚查照指驳情节,另委干员再行悉心研究,务得确情,按律妥拟具题,到日再议等因具题。”

本案中,刑部首先提出“究其起衅之情由,核其致死之情状。务使毫无疑窦,庶按律定拟,方成信谳”,然后认为本案中徐六孜所供多处不实,包括:1.徐六孜十五岁,体力远胜张二汉,即使被拉住,也可轻易挣脱;2.为何旁边正好有井,而且井口应该很大,徐六孜不应该看不到;3.跌落入井,其身上应该有擦伤,但是从尸格单上看,没有任何伤痕,存在被扔到井里的可能;4.若真是意外事件,徐六孜应仓皇逃离,即使为消灭罪证拿走棉袄,出于怕被识破的考虑也不应该拿棉袄去卖钱;5.徐六孜十五岁,其心智已发育到一定的水平,因此有撒谎或者隐瞒实情的可能;6.戏场是公共场所,刚散戏时不可能没人。据此,刑部得出“就此情节,恐有图剥棉袄、故行推溺致毙情事”的结论,要求安徽司“再行悉心研究,务得确情”。

此案刑部的论证可以认为是典型的情理裁判模式,是一种从常识出发的合目的性推断,其所指驳的疑点皆来源于供情与常理的矛盾。根据疑点1,认为两人不可能有争殴情形;根据疑点2,认为徐六孜肯定能看见巨大的井口,不大可能是意外事件;根据疑点3,认为张二汉应是被徐六孜扔进井中;根据疑点4,认为徐六孜可能事先图谋;根据疑点5,认为徐六孜可能隐瞒了一些事情;根据疑点6,认为案发现场的记录可能与实情不符。经题驳之后,地方再查,最终发现实情是徐六孜图财害命,卖袄销赃。只有疑点6,根据反复核查当时确实无目击者。至此,实情与地方官第一次上报的内容完全不同,故而适用法律也不相同,最终旌德县知县、池州府同知等一干官员也因未查出实情被降级罚俸。

在这个严密的推理过程中,刑部以“究其起衅之情由,核其致死之情状”标志着推理的开始,而“就此情节,恐有图剥棉袄、故行推溺致毙情事”是对案情中种种疑窦的初步判断,“更恐有暧昧别情”是对徐六孜口供真实性提出的质疑,通过对案件情节、被告口供、当时环境等要素的质疑,最终得出安徽司应再审,“务得确情”的结论。

其次,而在另一“夫殴妻致死拟徒”案中,刑部认为张氏“此等悍泼之妇殴詈其姑,实属罪干恶逆……其夫情切天伦,忿激致毙,实属擅杀……今该督将王瑞依‘故杀’本律拟以绞抵,殊属情轻法重。”最终王瑞“改照‘擅杀’本律上加等拟徒”,皇帝亦认可了此判决。

在针对此处的张氏案进行案情与法律的比较论证时,刑部以“情轻法重”作为判断结论,而“情”之所以轻,原因在于张氏自身的行为非常恶劣、当时王瑞的心理处在符合常理的激愤状态下。而且从身份的角度来说,张氏作为儿媳妇,其行为非常恶劣,已经属于十恶中“恶逆”的范畴。经过综合分析,刑部认为“其夫”相对于原拟,恶性并不很高,且出于“情切天伦”,应比照“擅杀”科罪。

上述“刘泽远”案与“张氏”案中,前者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本身目的与行为的恶性,及被害人的可怜之处,后者聚焦于被害人的可恶之处与行为人行为可以原谅,从两个方面体现了在“情”与“法”的推理中的合目的性解释。

综上可知,清代的司法逻辑中,“情”的出现场景与组合代表了特定的价值判断,是司法逻辑分析的重要一环。在部分疑难案件中,通过对“情”与“法”的合目的性分析以得出平允的答案。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不同的“情”字词组代表了司法官不同的价值与事实判断、论证的侧重点的变化及不同的欲说明的问题。通过这种论证模式,最终达到每一个案都能获得公正裁判的结果,从而尽可能达到个案的公正与法体系的稳定性。

结语

通过对“情”的运用方式及其功能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传统司法的运行建立在严格的逻辑思辨与谨慎的推理上,这种制度架构体现了传统中国人追求制度理性与国家治理常态化的特殊经验与独有智慧。通过对传统司法中“情”的体系化与功能导向解读,我们可以发现传统司法运行的高度理性化与司法制度设计的高度技术化。通过对传统司法的内在考察,我们发现了传统司法本身所蕴含的理性化因素,这种本土自生自发的理性因素正是我们重构中华法系所需要的传统滋养。推而广之,在推动中华文明创造性转化的今天,这种看待传统中国法文明的视角变得尤其重要。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邢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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